虚拟人的人格要素具有与自然人人格要素不同含义,也决定二者所具有不同属性:自然人人格要素原则上不可被定义和随意修改,但虚拟人的人格要素则可以被定义和修改。
为了弥补反垄断法的滞后性缺陷,欧盟建立了电信行业的特别行业管制(Sector Specific Regulation)制度,即事先成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系统地判断相关市场是否存在高市场进入壁垒、缺乏有效竞争的未来趋势和反垄断执法的失灵。此外,在数字市场高度集中、用户与企业实力不对等的背景下,数据企业向用户提供的往往只有接受与否两个选项,用户一般只能被迫接受,授予用户完全的财产权也难以实质性改变用户的议价能力,反而将导致经营者对用户数据的完全所有和进一步牢固锁定。
除了承载人格信息外,用户数据兼具财产价值。3.相关行为因食人而肥不劳而获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对存在结构性市场失灵的高垄断风险行业,特殊行业管制相对于反垄断执法的优势在于,其可以对市场运行进行持续检测、获得充分信息,有效地降低反垄断的执法成本和不确定性,在损害发生之前系统、前瞻性地为行业竞争确立明晰规则,从而弥补反垄断执法的制度缺陷。具体而言,强制企业向他人开放用户网络,实现数据存储、传输的强制标准化,无疑将构成对企业财产权和经营自由的限制,间接地导致市场支配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扭曲并阻碍创新:第一,对谷歌、Facebook等大型互联网企业而言,编写实现数据可携带权的导入—导出模块并非难事,但对中小企业而言将会产生较高合规成本。修改之后不同网络之间互操作性的要求完全被取消,GDPR序言第68条进一步明确,数据主体传输或接收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的权利不应使控制者有义务采用或维护技术上兼容的处理系统,仅鼓励数据控制者开发互操作的格式以实现数据的可携带性。
最典型地如在电信行业,由于电信行业具有典型的网络效应而市场高度集中,建立先发优势的市场支配地位者相对于潜在竞争者具有巨大优势,存在较高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用户数据自由迁移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建立用户、数据持有者与第三方数据接收者的合作关系,在不宜一刀切式地划定用户与企业权利边界的前提下,可顺应市场规律引导发挥市场的自发性力量实现对用户数据权益的保障,须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制度完善。最后,还需指出,在元宇宙市民社会的建构中,还需关注人类社会对于自身价值的选择与思考。
镜像物系对现实中真实物品的虚拟化,比如现实中艺术品经过3D建模及算法加工后便可以成为元宇宙中的艺术品。虚拟人的人格要素具有与自然人人格要素不同含义,也决定二者所具有不同属性:自然人人格要素原则上不可被定义和随意修改,但虚拟人的人格要素则可以被定义和修改。与自然人人格要素形成基理不同,虚拟人人格要素则系基于算法和元宇宙社会需求共同形成,这使得虚拟人格可被算法定义和修改,当然,虚拟人人格的发展方向亦应符合元宇宙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事实上,自然人在现实世界与虚拟人元宇宙中所采用的身份认定和财产保护方式截然不同,这也使得自然人与虚拟人只能在各自社会场景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与物权相比,虽然都体现支配属性,然而,虚拟物权系基于算法实现支配,而现有物权则系基于物理性实现支配。其二,虚拟人人格权可以被修改。
其二,同一说主张,自然人虚拟人与自然人为同一主体。元宇宙产业发展正在推动传统非数字性行为转向数字性行为。基于元宇宙所具有虚拟性、高度智能性和去中心化的特质,元宇宙中自由以及自由的限制这两项要素均正发生变迁。由此,也可以预见,随着智能合约在元宇宙中的广泛应用,元宇宙中的债权内容也将变面临重大变革。
与此同时,试图绕过或者破解技术措施则被视为侵权,并将升级为主要的知识产权侵权形式。虚拟人人格要素同样系其作为元宇宙中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不可或缺的要素。元宇宙民事权利制度的建构的目的绝非是让人们沉溺于虚拟、逃避现实,恰恰相反,人类社会终将回归现实,让现实更美好。当然,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现相互转化,诸如被设计出来的三维形象在其与虚拟人结合之前,其可以作为虚拟物在市场中交易。
显然,自然人与自然人虚拟人二者虽有紧密联系,但又存在根本区别。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元宇宙中虚拟人的财产权与人格权不再有区分的意义,事实上,二者的本质划分对于建构虚拟人民事权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算法所产生的现实边界,主体则是没有办法突破的:只能在算法所确定的游戏规则内主张自由,而没有办法跨越边界侵犯他人的权益。元宇宙则是趋向去中心化的社会治理模式。
虚拟物的数字化形式使之具有物质性,而智力成果作为被抽象出来的信息具有非物质性。虚拟物创新了物的使用价值。由此,NFT也成为区别于交付和国家登记的另一种确权和转让方式。虚拟物的本质系其存在元宇宙中的虚拟性,而智力成果系以其非物质性作为本质属性。当主体私钥被窃取的情况下,其虚拟物或者数字货币被无权处分人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即使主体最终证明了盗窃事实,其所谓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主张,对于盗窃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将不会产生影响,其原因还并非在于援引善意取得,事实上,在私钥作为通行证的元宇宙中,主体的善意、恶意以及意思表示真实与否,都让位于主体所作出交易的外在行为本身,基于私钥的支付也由此形成了元宇宙中的公示公信效力。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智力成果(作品、发明)具有非物质性的特质,使之符合元宇宙虚拟化的特质,由此,智力成果也就当然地可以成为元宇宙中民事权利的客体。
在元宇宙中智能合约被广泛应用,与传统协议相比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代码化,各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均是以代码形式被写入智能合约。其二,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产,需要与元宇宙特质适配方才可能成为元宇宙民事权利的客体。
作为债权的客体的行为可分为非数字性行为与数字性行为,以表演行为为例,如果并不要求一定是现场表演,即为数字性行为,它当然可以作为元宇宙中民事权利的客体。合同系引发债权发生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行为自由与意思自由在常态下高度统一,但当主体的意思被控制的情况下,行为自由会则会背离意思自由,因此,探究主体的内心真意,保护其意思自由,也成为民法对人终极关怀的重要使命。最后,还需指出,在建构双重法律人格的过程中,还需防止滥用双重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可以预见,区块链技术亦将在元宇宙社会建设中亦发挥更加重要作用,以去中心化为特征的NFT给予元宇宙中数字艺术品全新的确权方式,极大推动了元宇宙中数字艺术品交易与应用。传统互联网下的虚拟世界存在于电脑之中,而人存在于电脑之外,简言之,人在物理世界操纵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二者对立存在而并非融为一体。另一方面,元宇宙的虚拟化、智能性特质,也将催生出诸多全新的行为样态,以运动为例,基于元宇宙的技术支持,身处不同地方的运动员可实现在同场景下实现面对面运动竞技,这些都超越了现实的行为范畴,而催生出诸多全新社会场景。作为虚拟人同样享有生命、健康、姓名、隐私、名誉等人格要素,其虽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同名但非同质,有必要给予其全新的准确内涵。
虚拟物权兼具支配权和复制权属性。其二,财产权相互独立。
在元宇宙中,契约自由被极度扩张,尤其系在一个去中心化推动下的元宇宙世界中,契约自由扩张的程度远胜于它在现实世界中作用,即便如此,公共利益原则仍然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比如一方基于算法限制了对方在元宇宙中的主要权利,或是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等,当上述情况出现时,法律上的禁止权利滥用、保护公序良俗等原则仍然会发挥作用,进而矫正纯粹算法催生下的自由的无序扩张。算法是构建元宇宙社会的基础,它赋予了人们在社会中的更多自由,与此同时,它也为人们定义更多的自由边界。
在现实世界中,物与智力成果分属于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二者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并且完全没有办法将其合二为一。虚拟人在元宇宙中不仅享有人格权,还享有财产权。
元宇宙的去中心化也将推动智力成果去中心化的确权方式改革,既有智力成果的权属确定系基于中心主义模式的,然而,在元宇宙去中心化的NFT保护模式下,智力成果也将采用去中心化的方式实现确认认定。1 、元宇宙中自由的变迁 ——从意思自由走向行为自由 民事权利本质即为自由,自由具有对扩张的本能。自然人人格权从根本上讲系要保护主体作为法律意义上人的资格不受影响,其所包含的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内容均旨在于保护主体的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不受非法侵害。当行为自由与意思自由发生冲突时,就需要由裁判者推断主体的内心真意,现实社会中的法院、仲裁机构等就会充当裁判者的角色。
其三,元宇宙中的行为概念的法律属性 行为系债权的客体。一些国际巨头企业也陆续开始布局元宇宙产业发展。
虚拟人的人格要素虽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使用同一概念,但已并非同一含义。随着社会发展,人格要素的社会人格还在不断拓展。
虚拟物权系指以虚拟物为客体的权利。现有的民事权利的二分逻辑经历长期的理论和实践检验,已经成为指导民事权利理论以及立法司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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